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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為利本法之推動與執行,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擬具「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草案,其要點如下:
一、本細則之法源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草案第二條及第三條)
三、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之擬訂程序,以及環境教育行動方案與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草案第四條至第六條)
四、定期召開跨機關協調會議,檢討相關議題,積極推動環境教育工作。(草案第七條)
五、環境保護法律與自治條例及環境保護基金之項目。(草案第八條及第九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草案第十條)
七、「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員工、教師、學生」之範圍。(草案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八、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及執行成果之申報。(草案第十四條)
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範圍。(草案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
十、規範應令有代表權之人、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之情形,以及拒不接受講習或時數不足之裁處對象。(草案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
十一、規範對於處分機關之處分,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施予環境講習。(草案第十八條)
條 文
第一條 本細則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擬訂、訂定及變更。
二、全國性環境教育法規之訂定、研議及釋示。
三、全國性環境教育政策、方案與計畫之規劃、訂定、督導及執行。
四、全國性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管理及運用之督導。
五、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環境講習之規劃、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訂定、督導及執行。
七、全國性環境教育之國際合作交流及研究發展。
八、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認證之法規訂定、管理及執行。
九、全國性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全國性或直轄市、縣(市)間環境教育之協調、合作及執行。
十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業務之督導。
十二、其他有關全國性環境教育事項。
第三條 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訂定及變更。
二、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計畫之規劃、訂定及執行。
三、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自治法規之訂定、研議、釋示及執行。
四、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五、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
六、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違反環境教育法案件之稽查及處分。
七、直轄市、縣(市)環境講習之規劃及執行。
八、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研究發展、人員之訓練及管理。
九、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之調查、資料統計及執行成果報告之製作。
十、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事項。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擬訂或變更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前,應會商相關機關,並於機關網站公告三十天,公開徵求意見。
第五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內容如下:
一、宗旨、願景及目標。
二、現況、議題與挑戰。
三、行動策略。
四、工作項目、期程、經費與實施方式。
五、主、協辦機關。
六、預期效益。
七、評量基準與追蹤考核。
前項方案之具體內容應包含本法第九條、第十三條之事項。
訂定或變更第一項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之公開徵求意見程序,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六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第二項所定執行成果報告之內容如下:
一、計畫摘要。
二、執行現況與績效。
三、分析考評。
四、策進作為。
前項執行成果報告應每年公開於主管機關之網站。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召開協調會議,檢討相關議題,積極推動環境教育工作。
第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稱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一、環境基本法。
二、環境教育法。
三、環境影響評估法。
四、空氣污染防制法。
五、噪音管制法。
六、水污染防治法。
七、海洋污染防治法。
八、廢棄物清理法。
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
十、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十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十二、飲用水管理條例。
十三、環境用藥管理法。
十四、公害糾紛處理法。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稱環境保護自治條例,指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
第九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環境保護基金如下:
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
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
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
四、水污染防治基金。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六、其他經各級主管機關認定並公告之環境保護基金。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環境教育資訊系統,登錄經認證之環境教育人員、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場所。
前項資訊系統得蒐錄環境教育課程方案、教材、研究及統計資料、研究發展及交流合作等資訊,提供查詢
第十一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所稱機關,指政府機關。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四條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規定之事業。
本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第十二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所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指高級中學法、職業學校法及國民教育法規定之公私立各級學校。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所稱員工、教師,指由各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或公務人員保險者。
前項員工、教師因退休、離職、當年度工作未滿三個月、因公派駐國外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員工、教師總數。
本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學生,因退學、休學、轉學、在學未滿三個月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於提報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時,得不計入學生總數。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環境教育計畫之內容如下:
一、計畫目標。
二、實施對象。
三、期程與方法。
四、內容概要。
五、預期效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環境教育計畫及其當年度環境教育執行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格式,以網路申報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報。
第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所稱有代表權之人,指法人、機關或團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受裁處者,其裁處書上所記載之負責人。
第十六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所稱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所屬員工,依法律、章程或債之關係從事督導或實際執行環境保護業務之人員。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應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一、該法人、機關或團體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該法人、機關或團體於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因第二次以上違反同法同條同項(款、目)規定,且第二次以上之裁處金額逾新臺幣一萬元並與該處分條文適用對象之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逾百分之七十。
前項所稱一年內,指自違反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
除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由處分機關令該法人、機關或團體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由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
第十八條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對於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所受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者,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暫不予環境講習,俟該處分確定後,再依本法規定執行環境講習。
第十九條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前項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其所指派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拒不接受環境講習或時數不足,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應受罰鍰處分者,以該法人、機關或團體為裁處對象。
第二十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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