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
一、為使主管機關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及罰鍰符合比例原則,
特訂定本基準。但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不適用本基準之規定(備註)。
二、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應依附表二計算罰鍰額度。
四、依行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
應依附表一從重處斷,裁處環境講習八小時。
五、依本基準計算之罰鍰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
附表一
附表二
備註: 因為行政處罰之原則是[一罪不兩罰],這幾條土污法裡面已經規範講習了,所以受講習者不需接受兩次講習。
http://w3.epa.gov.tw/epalaw/index.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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